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449號
CLEV,111,壢簡,1449,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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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朱吳本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90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駕駛訴外人袁鈺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位於新竹縣○○鎮○○ 里0鄰○○00號之住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 駕車逃逸。嗣經在場之訴外人即鄰居張書坤見聞被告將所竊 得之物搬運上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62,634元之財 產損害,及37,366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 權行為,並致其受有162,634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 11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審認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6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是被告之竊盜行為既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16 2,634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具有紀念價值, 致受有精神上損害,惟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 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63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物 價值(新臺幣) 1 實木大圓桌1張 50,000元 2 圓凳子6張 5,400元 3 中元節祭品1批 2,584元 4 帝王杏1罐 650元 5 水電工具1批 60,000元 6 實木書桌1張 35,000元 7 10屜桌櫃1個 3,000元 8 陶、瓷碗盤20個 6,000元 共計 162,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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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