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梁景霖
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陳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491號裁定中,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1 4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 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 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 人梁清緯表示已清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梁清緯向我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訴外人梁清緯並 未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之原告簽名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真正,惟因送鑑資料 不足無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1年10月31日調科 貳字第1110332313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與訴外人梁清緯共同簽發 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 告所親簽,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年9月15日 梁清緯、梁景霖 90萬元 未載 TH897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