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696號
KSDV,94,聲,1696,2005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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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洲
 代 理 人 林世敏
 相 對 人 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拾張(號碼:八六E0三一一四C至八六E0三一二三C,附七至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裁 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而 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 存字第145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並經本院於94年3 月28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7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 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已於94年9 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查單、本院91年度全字第1887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7 號 裁定及91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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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