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1896號
CLEV,111,壢小,189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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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67元,及其中新臺幣43,811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9.71%、15%計算利息外,並 應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 ,已較少成本取得債權,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



利息週年利率5%之數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 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 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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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