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劉永慶
被 告 GOMEZ MARICRIS DE VERA(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235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雙方約 定被告自111年起,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清償6,000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被告並簽立借據。詎被告僅陸續償還原告7,00 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7,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其願意償還系爭債務,然兩造已於111年7月間約定被告以按 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且其 業已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分別於111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 償還各2,000元。嗣其收到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開庭通知書 ,故自111年11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按月給付 原告2,0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 債務?
本件原告固稱其未同意被告以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方 式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我之前有說,如果每個月還兩千元,我就原諒被告,但 沒有白紙黑字書面,後來於被告不起訴之後,我立刻就反 悔,中間就沒有白紙黑字的約定等語。而關於借款債務之 清償方式,本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兩造間既已有口頭約 定,可認兩造確實曾約定被告以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 方式清償系爭債務。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
⒉兩造曾約定被告以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債 務,業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並未爭執被 告所稱兩造作成上開約定之時點為111年7月間,兩造亦未 表明有約定具體清償日期,則應以每月之末日為每月之清 償日期。是自111年7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11 月14日止,已到期之期數共4期。被告自陳其已清償2期4, 000元,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係清償本金,此觀原告當庭 將聲明之本金由21,000元減縮為17,000元即明(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第9至12行)。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已到期之債 務,應為2期共4,000元。
⒊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然觀諸卷內全部資料,均 未見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有加速條款之約定,且被告業已清 償2期,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應認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被告有無按期給付,則非本院得審酌之事項,併此 敘明。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清償借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已如前述,是 被告應於各期到期日之翌日,即附表所示日期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本金 遲延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2,000元 111年10月1日 5% 2 2,000元 111年11月1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