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1599號
CLEV,111,壢小,1599,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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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煜衡
葉思玲
被 告 黃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33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33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到庭後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是我所借,也確實 沒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此外另經原告提出 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等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向原 告借款且未依約歸還之情,應可認定。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 ,應屬有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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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