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黃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舜維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 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 簡字卷第12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辦月租型門號使用,並由被告友人羅翊泓代為簽 訂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尚積欠亞 太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欠款 )共新臺幣(下同)5萬3545元,於民國105年2月19日遭亞太 電信業者停話而終止雙方電信契約。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 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545元,及其中1萬1934元,自109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7 月21日具狀稱: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我使用,更未曾 收到亞太電信寄發之繳費單或違約通知單,原告請求給付之 系爭欠款均屬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原告遲至111年6月10日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2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 辯。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 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五、被告抗辯系爭欠款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原告固不否認有關 電信費部分已罹於時效,惟就有關專案補貼款部分,認屬違 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7頁反面) 。查系爭欠款中有關專案補貼款部分,乃被告申辦門號時, 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 屬亞太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 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 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 」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 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 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 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 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 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 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 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 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 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 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準此,被告既自105年2月19日起即因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遭亞太電信停話並終止雙方電信契約,則系爭欠款 自斯時起算至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即111年6月10日,顯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 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3545元,及其中1萬1934元,自109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 (新臺幣) 手機門號合計欠費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6779 20504 27283 2 0000000000 5155 21107 26262 總計 11934 41611 535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