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1年度,210號
CLEV,111,壢保險簡,21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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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胡毓明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處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保險契約涉訟,依被告與訴外 人吳建彥之保險契約,應由訴外人吳建彥之住所地法院,即 由本院管轄等語。然原告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吳建彥間保險契 約之當事人,自無從適用該保險契約約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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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