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1年度,173號
CLEV,111,壢保險簡,173,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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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劉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65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訴訟程序、上訴費用 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90巷 予復旦路二段150巷口時,因倒車未注意週遭狀況,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家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 130,605元(其中工資為31,830元、零件為98,775元),原 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59,06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是其撞到系爭車輛沒錯,但系爭車輛只有一點點刮傷,其沒 有錢希望能賠償少一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位置為左前車頭,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復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繕位置包含左前葉子板及保險 桿等,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1、12頁 ),堪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
(三)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0,605元(其中工資為31,830元 、零件為98,77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9、11、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 卷第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9日,已使 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3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1,830元,共計59,0 65元。則原告請求金額亦為59,065元,未逾上開範圍,其 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065元,及自111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巫嘉芸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98,775×0.369=36,448 98,775-36,448=62,327 第2年 62,327×0.369=22,999 62,327-22,999=39,328 第3年 39,328×0.369×(10/12)=12,093 39,328-12,093=27,23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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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