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1年度,165號
CLEV,111,壢保險簡,165,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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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 請求金額為116,37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下稱肇事路段)附近時,因操作不當失控致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吳智欽所有並停放肇事路段前方(即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5,991元(工 資及烤漆52,928元、零件203,063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



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被告給付116,37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3至45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事 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對向車 道逆向駛至肇事路段前方,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四)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為255,991元(工資及烤漆52,9 28元、零件203,063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 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2.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為佐(見 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3月12日,實 際使用期間已達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63,44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52,928元,共計11 6,377元(計算式:63,449+52,928=116,377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16,377元,應屬有據。
(五)末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063×0.369=74,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063-74,930=128,133 第2年折舊值 128,133×0.369=47,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133-47,281=80,852 第3年折舊值 80,852×0.369×(7/12)=17,4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852-17,403=63,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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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