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蔡瑋珉
謝翰醇
被 告 張哲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3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8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 駕駛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 停車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保、由 訴外人楊麓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林 麗玲,即保戶),導致AFK-7312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車主將 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2萬8825元之修理費用(即零 件費1萬6100元、烤漆費8000元、板金費4725元),車主遂 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336元(即折舊後零 件費1611元、烤漆費8000元、板金費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FK-7312號自 小客車行照、修理費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 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
年7月19日以中警分交字第1110048602號函送之本件車禍相 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 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本院 卷第28頁送達證書),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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