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1年度,479號
CLEV,111,壢保險小,479,2022122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徐梓翔
法定代理人 吳美香
徐永芳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5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觀音坑尾一路與坑尾二路處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由 訴外人張哲浩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136,590元,又本件兩造因互負過失責 任,故原告僅請求70%之車損費用即95,613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5,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比例不應由其負擔70%,被告車輛也有 毀損、並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0 年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2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91,99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6,33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工資44,598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130,93 2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左方車未禮讓右 方車之過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參雙方於警詢時陳述、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張哲浩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即本件事故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 行經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同此認定,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 位權,亦承擔張哲浩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張哲浩及被告各 自過失情節,認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張哲 浩40%、被告6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 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78,559元(計算式:130,932元 60% =78,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