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53號
CLEV,110,壢簡,153,202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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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陳綦笙
訴訟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陳世慶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0590元,及其中39萬8469元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53萬9110元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377元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2634元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0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乙○○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5萬3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惟於民國110年8月6日具狀並於11 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9萬5081元,及其中178萬7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10萬7811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第1 11頁正反面),其餘不變;又於111年2月8日具狀變更前開 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9萬6901元,及其中178萬727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0萬7811元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820元自聲請調查證據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1頁),其餘不變;復於111年6月2日具狀 變更前開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萬1291元,及其中178 萬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0萬7811元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820元自聲請調查證據暨追 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4390元自陳報暨追加訴之聲 明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6頁),其餘不變。嗣於本院11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前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74 73元,及其中175萬94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09萬284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628元自聲 請調查證據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4390元自陳 報暨追加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0130元自陳報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其餘不變。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 之迭次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屬擴張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高鐵站前西路2段由青埔二街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行經 高鐵站前西路2段與青埔一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閃光 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沿高鐵站前西路由高鐵南路往青埔二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 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右側腎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兩 處撕裂傷、左手肘鷹嘴突骨折、顏面骨骨折、腹部擦傷、四 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 萬7725元、醫療用品5893元、救護車費用4100元、平日通勤 及就診交通費用29萬1100元、看護費用22萬4000元及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3萬5800元,經扣除以平均法計算之零件折舊, 請求被告給付8950元;再系爭傷害令原告須接受肝臟、腎臟 修補手術,其身心受有非常人可忍受之折磨,更經診斷為重 大創傷,故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勞動力減損2 77萬5705元(以減損比例百分之40、每月2萬3800元計算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86萬7473元,及其中175萬948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309萬284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其中628元自聲請調查證據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其中4390元自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其 中1萬0130元自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 。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均不爭執,惟看護費用22萬4000元部分,參照林口長庚醫院 回函,原告出院後僅有由專人「半日」照顧3個月之必要, 因此就13萬4000元範圍內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交通費用29 萬1100元部分,包含原告就診、鑑定及由其母親駕車接送上 下學之通勤費用,被告就僅就就診及鑑定之交通費用2萬726 5元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950元部分,應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零件折舊,是3580元始為必要、合理之維修金額;勞 動力減損277萬5705元部分,同意臺大醫院認定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12之鑑定結果,然應以每月薪資2萬2000元計算,於7 6萬9729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外,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2 頁至第36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之內 容可認相符;又參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79號聲請 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乙情,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宗資料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1頁反面),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應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然經本院勘驗案發之影 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並未減速慢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頁),此亦可與本件之調查報告表㈡及事故現 場圖互相參照之,本件被告固然駕駛肇事車輛,而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然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並未減 速慢行,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是以,原 告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具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車輛未減速接近通過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甚明。
㈢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 6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5萬7725元、醫療用品費用5893元、救護車費用4100 元及交通費用其中2萬7265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因該等傷勢至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院就醫接受治療,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7725元、救護車費用4100元及就診交通 費2萬2875元,嗣因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復支出4390元交通 費;又為治療上開傷勢,原告另至藥局購買成人紙尿褲、貼 布、柔濕巾、加強型束腹、手臂吊帶等醫材用品而花費5893 元等節,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111年3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94號函文、電子發 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救護車資收據、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



資料及免用發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1頁、 第93頁至第95反面、第172頁),核與原告上開請求內容相 符,被告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之1頁至第194頁、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頁),則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請求,應可准許 。
 ⒉看護費用22萬4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自107年10月2 3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接受手術之22日期間,因需有專人全 日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損失4萬4000元【計 算式:2000×22=44000】,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17頁),則原告此部分對 被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於109年11月13日出院後3個月,亦有專人全日 照護協助治療之需,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等語(見本 院卷第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1 7頁)。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勢雖非輕,然經本院就原告於 上開期間是否尚需他人照護等事宜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後,該 院係覆以:依病人之病情研判,其出院後應有由專人半日照 顧三個月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被告抗辯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無專人全日看護之需,非屬無由。此外,原 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期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足憑採。則以此計算,原告於13萬 4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4000+(1000×30×3)=134000】 ,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看護費用之損失,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通勤接送之交通費用26萬38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系爭傷害,於107年11月3 0日至109年1月10日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上下學,向被告請求 原告母親駕車接送之交通費用26萬3835元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三個月需 人協助治療,另衡酌原告四肢所受傷害為挫傷,認原告於出 院日即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2月12日3個月期間確有需他人 接送前往醫院治療,甚或上下學之必要。查原告住處至萬能



科大即桃園市○○區○○路0號之距離單程約16.5公里(見本院 卷第93頁),依該段期間一般汽車平均油耗量及92汽油每公 升平均油價而言,本院認以每公升單價27元,每公升油耗12 公里計算,應屬適當。參酌原告之傷勢及經比對萬能科技大 學107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計算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2 月12日之上學天數為32日,原告得請求通勤接送之交通費用 為2376元【計算式:(16.5×2×32)÷12×27=2376】。逾此金 額之交通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財物損失即系爭車輛維修費89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被告則抗辯應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價值(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94頁至第19 8頁)。查所得稅法第51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定得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 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並未特定應適用 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故 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惟通常而言,固定資產,尤其是交通工 具等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 後逐年加速衰減,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 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是本院認應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 際情況,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按平均計算法計算折舊,應無可 取。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據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共計3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均屬零 件費用;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機車車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日即107年10月2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580元【計算式:3580 0×1/10=16711】。
 ⒌勞動力減損277萬570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對其所造成之系爭傷害,經診 斷為重大創傷而免除兵役,且達到勞工失能標準所定失能等 級第12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0乙情,惟為被告否認。而經 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 原告所受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右側腎臟撕裂傷、頭部 外傷併臉部兩處撕裂傷、左手肘鷹嘴突骨折、顏面骨骨折等 傷害於術後勞動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臺大醫院以111年7月 8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3009號函覆略為:「關於『肝臟撕裂 傷術後、腎臟撕裂傷術後、左肘鷹嘴突骨折』部分,病人於1 11年4月26日至本院外科部及骨科部門鑑定,病人肝腎功能 減損,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級,且四肢傷處並無功 能減損,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級」、「若參考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病人所患傷病之勞動力 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依據病人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外院 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抽血檢查 、超音波檢查等結果,全人障害為12%,推估勞動力之減損 比例為12%」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⑵就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具狀陳稱:仍認應以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級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 準」較為可採,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應達百分之40,並以基 本工資2萬3800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 );被告則以:勞動力減損比例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每月 薪資則應以2萬2000元為基準(見本院卷第224頁)。惟查, 勞工保險給付性質屬社會保險,相關金額核付標準係考量被 保險人是否曾受傷及受傷時之狀況是否符合標準以為判斷, 此與原告傷後終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不同,又本件業 經臺大醫院就原告受傷後終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作個案性評 估與鑑定,自較貼近於原告真實勞動力受損情形,是原告此 部分之陳述,並不足採;另被告雖陳稱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當 時基本工資金額計算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然本院 審酌基本工資金額已自107年2萬2000元調整至112年2萬6400



元,而原告以2萬3800元計算請求至其65歲即154年之勞動能 力之損失,堪屬合理,被告前開有關計算基準金額之答辯, 亦僅空口為之,復表明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或提出(見本院 卷第224頁),則就計算金準之金額,以原告主張之2萬3800 元為可採。
 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係89年1月11日出生,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8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且原告係請求自10 7年10月23日開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 2之期間,應為107年10月23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即154年1月 11日止,並以每月2萬3800元計算,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3萬27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83萬271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則 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萬76 50元【計算式:57725+5893+4100+27265+134000+2376+3580 +832711+500000=00000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



責任百分之6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40已見前述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4萬0590元【計算式:00 00000×60%=94059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元 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願以本院收受原告書狀日期視為 被告收受之日(見本院卷第224頁),此為被告本於當事人 地位為處分權之行使,自可准許。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其中39萬84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年10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頁),其中53萬9110元自起 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見本院 卷第67頁),其中377元自聲請調查證據暨追加訴之聲明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61頁),其 中2634元自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7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32,711元【計算方式為:34,272×24.00000000+(34,272×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832,711.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百分之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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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