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李進財
相 對 人 陳燈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8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