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唐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何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103萬元之範圍內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 權於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之範圍內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 在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 ,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准許在案。(二)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兩造間同票面金額之
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已於:⑴109年10月23日匯款30萬元 (下稱系爭30萬元),⑵同年11月26日匯款70萬元,⑶110 年11月1日匯款3萬元,均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蘆洲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票款面額為共計103萬元之 清償,是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就系爭本票請求全部之票據 權利;至於被告稱系爭30萬元係用以清償對何劉富錦之債 權云云,然就原告對何劉富錦之債務部分,原告已全數清 償,清償方式為:⑴109年2月19日給付100萬元,⑵同年3月 26日給付30萬元,⑶同年7月17日給付70萬元,⑷同年7月20 日以現金方式給付30萬元,⑸同年8月12日給付72萬6,000 元,共計302萬6,000元。故前開109年10月23日匯款之系 爭30萬元係清償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此自匯款戶頭 為原告所有等情即可知悉。
(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 票債權,於103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原告曾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70萬元、110年11月1 日匯款3萬元,共計已清償73萬元等事實,惟原告所主張 之109年10月23日匯款系爭30萬元並非償還對被告之債務 ,而係就積欠被告母親即訴外人何劉富錦之剩餘債務30萬 元為清償。
(二)原告前以投資及各種不同理由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何劉 富錦借款300萬元,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交由原告,票面金額300萬元、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93213號准予強制執行支本票交予何劉富錦。嗣後就何劉 富錦之300萬元債務部分,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匯款100萬 元、3月26日匯款30萬元、7月17日匯款70萬元、8月12日 匯款72萬6,000元(其中2萬6,000元為本票裁定及強制執 行聲請費用)至何劉富錦所有之帳戶,並於109年10月23 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表明欲清償對何劉富錦之債 務,何劉富錦並因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且於延 緩期滿後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109 年10月23日匯款之系爭30萬元並非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債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准許在案等 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 固無須負舉證之責,惟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 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 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 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 存在且尚未清償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兩造間之400萬元債 務,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均不為爭執,揆 諸前開說明,票據債務人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400萬元,已經原告清 償103萬元,清償方式分別為:⑴109年10月23日匯款30萬 元,⑵同年11月26日匯款70萬元,⑶110年11月1日匯款3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帳卡、轉帳紀錄及還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111年9月27日準備(一)狀附件)。被告則 就已受償部分金額等情不為爭執,惟辯稱:僅受償73萬元 ,上開109年10月23日匯款之系爭30萬元係原告用以清償 對被告母親即訴外人何劉富錦之剩餘債務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又原告就所稱早於109年8月12日已全數清償原告 對何劉富錦之債務,清償方式為:⑴109年2月19日給付100 萬元,⑵同年3月26日給付30萬元,⑶同年7月17日給付70萬 元,⑷同年7月2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30萬元,⑸同年8月12日 給付72萬6,000元,共計302萬6,000元,其後何劉富錦方 始聲請延緩執行,系爭30萬元實與原告及訴外人劉富錦間 債務無關等情,亦有相關交易記錄為憑(本院卷第63頁、 第81至8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30萬元款 項確實係清償對訴外人何劉富錦之債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空 言抗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103萬元之範圍內對 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唐秋華 TH603052 109年8月5日 -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