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382號
SJEV,111,重簡,2382,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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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 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 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 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 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 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 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而兩造就附 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鋼筋 ,其為支付貨款而為交付乙節俱不爭執,足見原告所提本件 給付票款之訴,顯係基於兩造間鋼筋買賣契約所生之紛爭, 又觀諸兩造間簽立之鋼筋訂購協議書第5條第14項均載明: 「因本協議所生一切訴訟,雙方同意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包含系爭支票票款支付等因兩造 間鋼筋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520,722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SC0000000 2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743,785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SC0000000 3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3,539,861元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1日 S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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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