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陳大力
被 告 林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喬智於民國108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上鍋
癮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合作期間
為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由原告出資10萬交予被
告代為投資經營上鍋癮竹圍總店,每月獲利1千元,此一投
資為保本投資。嗣原告不願繼續投資,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被告卻表示投資失敗而無法取回投資款,拒不返還,為此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2,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出資10萬元交予被告投資經營上鍋癮竹圍總
店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書、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北松山郵局第00048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5至35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契約書所載甲
、乙方當事人各為被告、原告,且約定意旨為:「甲乙雙方
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合作經營上鍋癮竹圍總
店,合作期間各合作人之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分割,
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
,由乙方現金出資10萬元,每月獲利1千元,每年結算一次
。本協議約定的合作期限屆滿,雙方合作關係自動解除。如
需繼續合作,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本院卷第13頁)等
語,則被告既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書,應受其與原告成
立之系爭契約之拘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限屆滿
後,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10萬元,即屬有據。另系爭
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合作經營項目和範圍:單純投資獲
利每月一千元」,且雙方合作期間僅為一年,則原告依此請
求給付獲利1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000
元(計算式:10萬元+12,000元=1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