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117號
SJEV,111,重簡,2117,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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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林王月娥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魏娜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31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抓 住原告之手,並持水管近距離對原告臉部噴水,致原告受有 左手背挫傷瘀青、前胸壁挫傷皮膚發紅、雙眼急性過敏性結 膜炎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看護費用1萬元、工作損失3萬元 、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被告已經繳納罰金,民事部分不願意再 賠償原告,另事發時被告僅有抓到原告手臂,沒有抓傷原告 ,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等請求均有爭 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原告之 手,並持水管近距離對原告臉部噴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大愛眼科診所診斷 證明各乙份為證,復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刑事 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節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涉 本件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翻異前詞否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洵非可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其業已繳交罰金, 不願再賠償原告云云,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本件原告依民 法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故其執此為辯,自無足取。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萬元、看護費用1萬元、 工作損失3萬元等節,惟未據提出任何費用單據、在職證明 、因傷無法工作之請假證明以實其說,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大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囑欄 洵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原告亦陳明 其為30年出生,案發時已80歲,業已退休等語,難謂其因系 爭傷勢受有何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部分及工作損失等請求,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擔任教 師30餘年退休,月收入5萬餘元,名下有土地7筆、房屋3筆 及投資1筆;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家管,名下有投資乙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併審酌被告侵害程 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000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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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