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周益群
被 告 谷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原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樓層之鄰居,前因噪音問題滋生爭執, 嗣被告心有不滿,欲找原告理論,竟基於恐嚇危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7時26分許,持長刀1把在原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00號7樓之住宅門口,按門鈴並大聲叫囂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所涉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僅因細故而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 通處理,竟持長刀至原告住家門口按門鈴並大聲叫囂等方式 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足使原告內心感到相當程度之恐懼,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 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為電腦資訊工程師課長,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 、投資4筆;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業灌漿工人,110年度所得 10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 可佐,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 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