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019號
SJEV,111,重簡,2019,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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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陳建麟

被 告 徐明立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2,05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50元,及其中132,05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其中42,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基於被告駕車肇事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或減 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0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26公里800公尺處北向 高架外側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拖吊費用4,050 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25,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交通費用42,000元,合計174,05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050元,及其中132,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 其中42,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就拖 吊費用之請求應提出發票以確認實際損失;又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部分,原告無實際完成買賣損失之金額,故難以認定此 部分金額;另鑑定費用則非本件事故所致費用,屬原告主張 權益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末原告雖主張維修期間 須使用代步車以便實習共計14日,原告應提出確有14日到院 實習之證明,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單據以確認實際支出及損 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1 年8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9535號函暨所附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4,050 元 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客戶回執聯)乙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



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 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 求賠償,且不以被害人已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 2.經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價格減損為12 5,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5月11日111年 度豐字第117號函存卷可稽,而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 料、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並參酌汽車 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書「權威車訊」內之價格資訊,訂出 交易行情價格,推算上開車輛車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 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之價格減損,是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足認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125,000元 之損害,復揆諸前揭說明,不以原告嗣後有無交易系爭車輛 為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貶損12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車輛貶損之價值,致支出鑑定費用3,00 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份為證,復衡以該鑑定費 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亦予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進廠維修14日,原告向 家中長輩商借代步車通勤,造成長輩生活實質不便,需搭乘 計程車增加開銷,以租用系爭車輛之同款汽車租金每日3,00 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42,000元之交通費用等節,固據其提 出交通時間估計表、代步車行車執照及租賃公司網站價目表 各乙份為證。惟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業已借得代步 車通勤,自難謂其有何租用代步車費用之支出,復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項金額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 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2,050元(計算式: 拖吊費用4,050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費用125,000元+鑑定費 用3,000元=132,05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或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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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