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945號
SJEV,111,重簡,1945,2022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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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梁悅嬌
被 告 梁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448,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
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是我簽名沒有錯,簽發系爭票原因為借款。我確實
有向被告借款,但金額為40萬元,並非系爭本票記載之50萬
元,且我已陸續還款合計為9萬元,當初簽立借據一紙是被
告要我寫的。此外,依據被告跟我先生的LINE對話紀錄也有
提及每月還1萬元,被告是可以接受的。
 ㈡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需錢孔急,於民國108年9月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兩造
並簽立借款借據一紙及系爭本票,嗣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
乃依法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依肉眼觀之,卷附
原告簽名處之簽名,均與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相同,足以認
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簽發,不容臨訟推諉。
 ㈡依據111年11月16日原告所提之準備狀,其單據無法證明原告
已經還款9萬元,雖然原告主張僅借款40萬元,然系爭本票
係原告親自簽名,上載即為50萬元,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
。對於原告所提LINE紀錄為兩造間對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原告可能有斷章取義之嫌,另否認原告於其所提準備狀
內證物末三頁函文文件部分,形式真正有爭執,被告從未看
過,不知何人所發,與被告無關。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發票人應
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及第97
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
本票準用之。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向被告借款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6968號卷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系爭本票即屬經合法發票之有效票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
義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業已向被告清償9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兩造簽立借據一紙及被告與
原告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皆未見兩造曾針對該借款有應先
抵充利息之約定,則原告清償之金額為抵充「本金」無訛。
次查,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內頁及轉帳
交易明細顯示,業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匯款予被告,
故原告已清償之本金債權金額應為52,000元。
 ㈣從而,被告既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兩造間借貸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實際借款
之金額為50萬元,且原告已清償52,000元,業據認定如上述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48,000元(計算式:
50萬元-52,000元=44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所擔保應返
還之債務為50萬元,原告並已清償52,000元,則原告主張依
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逾
448,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
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280102 梁悅嬌 50萬元 108年9月1日 未記載 111年9月1日

附表二: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110年2月9日 1萬元 110年9月10日 2千元 110年9月10日 1萬元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111年2月10日 1萬元 111年3月10日 1萬元 還款金額: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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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