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11年度,116號
SJEV,111,重建簡,11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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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蘇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鵬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瑞鵬等人修復漏水等事件,應補正如下
事項:
 ㈠向本院聲請閱卷後,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此外,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之計算基礎為系爭房屋修
繕費用加計精神慰撫金,然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係為訴之聲明
第一項計算之基礎,故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應更改為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上補正及更改後,另提出民事準備狀
,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二、訴訟費用部分: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3樓房屋內,進
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2樓房屋之
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第二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法定利息。其中關於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修繕
費用為45,000元(本院卷第29頁),加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00元(計算式:4
5,000元+5萬元=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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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