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9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已遷出國外,於遷出國外前在我國最後之 住所為「雲林縣○○鄉○○村0鄰○○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