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8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呂樹緯
劉育辰
被 告 蘇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RDA-5166號租賃小客車係於民國109年3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11月27日受損時 ,已使用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160元(計算式:486元×0.438×(9/12)=1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用為326元(計算式:486元-160元=326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修車鈑金費用5,034元及烤漆費用4,687元,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費用共計10,047元(計算式:326元+5,034元+4,687元=10 ,04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47元,洵屬有據,應 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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