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3803號
SJEV,111,重小,3803,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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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8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雲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小客車)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9年10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小客車之實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00元(包括工資8,200元、零件900元、烤漆8,6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零件修理費用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又原告另支出工資8,200元及烤漆8,6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6,890元(計算式:90元+8,200元+8,600元=16,89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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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