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6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被 告 宸瑋網通科技有限公司即BGA-7335號車輛所有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津
被 告 BGA-7335號車輛駕駛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保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黎怡麟,於民國109年1
2月31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閃避對向來車,
與被告公司所雇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經維修估價,需9萬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17,000元
、烤漆16,200元、零件56,8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
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BGA-7
335號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
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煜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公司
理賠書及賠償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35頁),惟上
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恐難證明BGA-7335號車輛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時
,有原告指稱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造成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不論係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皆未記載本件事故原因為
被告即BGA-7335號車輛駕駛人開啓車門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
所致,又觀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內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本件為事後報案交通事故,因BGA-7335號自小客貨車
不詳駕駛人尚未到案製作談話筆錄,說明肇事經過,現場亦
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證詞可供佐證,事證未齊全,
無法據以研判。」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可知本件事故後
,因被告即BGA-7335號車輛駕駛人未到場製作事故筆錄,且
無監視器或證人可佐證雙方肇事前、後相關位置及行車動向
。又原告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事故現場照片等足供認
定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經過之資料,實無法
認定被告車輛有上開過失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
情,即因舉證不足,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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