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645號
原 告 侯月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天宏、呂俊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 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 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 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到庭廖天宏、 呂俊杰作證,講清楚,到法院說明白。年輕人要誠實,不可 以欺負老人家。」等語,聲明並不明確,並未具體特定本件 請求之聲明究竟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