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3641號
SJEV,111,重小,3641,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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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641號
原 告 詹荏翔
被 告 游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3時4分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前,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停車格後,因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致上開車輛之右前 車門碰撞訴外人陳秀華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受 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3元,嗣陳秀 華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3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之修 復費用過高,2,000元應即可修復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停放車輛後,因開啟車門不慎之過 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因而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111年7月7日鳳警交字第1110008994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陳秀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又陳秀華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據原告所提出之慶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鈑金工資1,50 0元、塗裝工資6,503元,均無零件費用之支出,自無折舊之 必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8,003元(計算式1,5 00元+6,503元=8,003元),即屬有據。被告固以修復費用過 高等語置辯,然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MAZDA原廠授權經 銷、保養維修服務之廠商,有估價單存卷可查,原告於事故 後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維修,本屬正當,復衡諸原廠較能瞭 解其所屬廠牌車輛之性能,就鈑金技術、烤漆之色澤亦較能 掌握,縱認其修復費用因此較一般個人經營之維修廠為高, 亦不能認其修復費用即非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 會,非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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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