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3546號
SJEV,111,重小,3546,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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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546號
原 告 梁麗珠
被 告 陳天星
訴訟代理人 李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刪除連帶二字,因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原告前
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
、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傅建豪(下稱傅建豪)與被告甲○○間,曾
因交通事故涉訟而由本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2917號案件及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訴
訟中由原告擔任傅建豪之訴訟代理人。詎料,被告於系爭前
案訴訟程序進行時,曾多次刻意扭曲事實,指稱原告有騷擾
行為及言語恐嚇。上開對原告人身做出不實指控,足以貶損
原告之社會及人格評價。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聲明:
  被告今日所述,完全子虛烏有。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
月20日下午二、三點,打給傅建豪傅建豪沒接到後來回撥
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就開始一直講。又原告於系爭前案取得
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一切按照法律程序強制執行,應無疑問
。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前案訴訟進行過程中,是原告騷擾伊,當時承審法官
伊去報案請警察保護伊回家,後來伊只有請警察陪伊到停車
的地方,沒有報案。且在上訴審理即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審理過程中,因為上次被他騷擾後,伊心裡感到害怕,有受
到威脅的感覺,有說原告威脅恐嚇等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歷次開庭通知書及報到
單及法庭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9年度
重簡字第191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存卷,被
告到庭亦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揭所言為不
實指控,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之言論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人格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
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
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
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
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
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
由。職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
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免責條件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
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
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
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
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
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
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
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
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
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
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
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
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
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
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
,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案訴訟過程中,謊稱遭原告騷擾及恐嚇
、威脅乙情,其不實指控導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惟查,
衡以警方開立之交通事件當事人聯單上均載有兩造聯絡電話
,故在進入法院實體審理前,兩造可能透過電話聯繫等方式
自行溝通與協調相關賠償事宜,而雙方或渠等代理人在聯繫
過程中,極可能因為對於肇事責任及賠償範圍各有所堅持互
不退讓,甚至視對方堅持以訴訟伸張其法律上之正當權利為
威脅恐嚇,或認為對方不斷就賠償金額討價還價即屬騷擾之
舉等情況。而依原告提出之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重簡字
第1917號)法庭錄音譯文:「法官:陳先生還有什麼要補充
陳先生:能不能讓我講?法官:你要講什麼?陳先生:我
那天開庭以後,出去外面,他的母親一直跟著我一直跟著我
,一直騷擾我。」、110年5月11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法庭錄音譯文:「法官:陳先生上訴理由狀有收到嘛,那
意見呢?陳先生:我現在能講話嗎?法官:可以,現在就是
請你講。陳先生:他母親,她威脅我恐嚇我。」等語(本院
卷第71至73頁),則被告雖有稱原告「一直跟著伊」、「騷
擾」等語,然審酌兩造住居所分別於新北市新莊區、五股
,於本院系爭前案調解、開庭完畢離開法院之際,可能均往
同一方向步行或欲搭乘交通工具返家,被告因此誤認原告有
尾隨騷擾之舉。此外,被告雖另有稱原告「威脅恐嚇」等語
,然並未特定原告以何種言詞為上列行為,是原告前揭言論
並未具體特定原告以何言詞「威脅恐嚇」被告,應僅得認係
被告描述主觀上受到原告「騷擾」、「威脅恐嚇」之感受。
復由兩造書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爭論口氣與語調,亦可
得知兩造間於系爭前案開庭日前之調解過程中已有嫌隙及爭
端,堪認被告乃藉開庭時向承審法官表達其主觀上對原告前
案訴訟過程中舉措之感受,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並非意在藉由上開言論貶損原告之名
譽。是被告前揭言詞客觀上既未具體指摘原告有特定言詞或
行為,主觀上亦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聲、信譽為其唯一或
主要之目的,尚難遽認為基於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而為。
是原告之主張,誠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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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