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4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莊傑仁
被 告 郭艾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民國105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5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小客車之實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12元(包括工資4,582元、零件2,8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零件修理費用2,8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工資4,582元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4,865元(計算式:283元+4,582元=4,86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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