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374號
原 告 范紘維
被 告 吳運
訴訟代理人 金城威
被 告 蔡惠宜
被 告 莊平
被 告 王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運、王意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運、王意華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意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運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被 告王意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正義北路口停等 紅燈時未緊靠路邊,因被告王意華於車道上欲下車,被告吳 運於其結帳後即任由王意華開啟車門下車,適被告莊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即被 告蔡惠宜行經該處,B車因而撞擊A車車門而人車倒地,並進 而撞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由被告吳運、王 意華、莊平負賠償責任:①系爭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2,659元(含工資暨烤漆10,560元、材料費2,09 9元);②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日進廠維修,於同年月12日 出廠,修復期間因往返住家和工作地、就學地,共支出代步 交通費用6,000元;③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工作生活極大不
便,且協調未果,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1,341元。又 B車乘客即被告蔡惠宜曾表示關於原告車損賠償之後續事宜 ,將由其代被告莊平處理,故認被告蔡惠宜亦應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三、被告吳運、莊平、王意華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 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吳運部分:當時大家都在停等紅燈,還沒有到目的地 ,乘客即被告王意華突然開啟車門,防不勝防,還沒有收 錢。但以吳運本人的警詢筆錄所述為準。
(二)被告莊平部分:A車沒有靠路邊停車,而是在車道中間停 車,當時是紅燈,A車讓乘客下車。其所騎B車在A車的右 側,從右側騎過去的時候,乘客開門,撞到車門後就人車 倒地。
(三)被告蔡惠宜部分:當時伊只是機車乘客,計程車乘客突然 開門就撞上了,那時有要談和解,只是請原告跟我們連絡 。
四、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吳運、莊平、王意華則分別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 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第2項、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資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車臨停之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竟達3.6公尺,並且係在車道中 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A車駕駛人即被告吳運於警詢時陳稱:「我停 紅綠燈時乘客要求要下車,我有提醒乘客要注意後方來車, 未使用方向燈,乘客開車門後與機車發生碰撞,波及道路旁
停車格之車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後車門。」「往正義 北路方向我停等紅綠燈時,乘客王小姐忽然要下車,結帳結 帳完畢告知她注意後方來車,一開車門就發生碰撞。對方是 普重機687-BGC駕駛莊平附載蔡惠宜。」「警方到場處理前 ,沒有移動車輛。」「是因為王小姐急著下車,開車門導致 事故,後面機車速度太快過來後就撞到。」等情;B車駕駛 人即被告莊平於警詢時陳稱:「計程車在路上臨停,我見計 程車沒有打方向燈,也未打雙黃燈,我從車右側經過時,突 然遭後方乘客開車門撞擊,我與我的乘客人車倒地。時速大 約20-30公里/小時。」「警方到場處理前,沒有移動車輛」 等情,足見本件肇事經過應為,被告吳運駕駛A車於「車道 中」讓乘客即被告王意華結清車資後逕自下車,而未注意應 先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後,始能讓乘客下車,且被告王意華向 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 虞後始能開啟車門,然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 適時自同向車道右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之被告莊平(搭載乘客 被告蔡惠宜)所駕駛B車,見狀煞避不及,二車乃發生碰撞 ,並波及系爭車輛受損,足認本件事故應係被告吳運未緊靠 道路邊緣,並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被告 王意華開啟車門時未確認安全無虞,並未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所造成,且二人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故發生之原因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於B車駕駛人 即被告莊平及乘客即被告蔡惠宜,並無何肇事因素可言,蓋 對汽機車駕駛人而言,車道中甚或路旁之其他車輛是否會開 門、會於何時開門,實屬無法預見之事,且依上開現場圖, 可知A車右側尚有足夠讓B車通行之路面,又無證據證明足以 認定B車駕駛人莊平有相關違規騎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 二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吳運、王意華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659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 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車輛係於92年6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 在卷可佐,至111年7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12,659元(含工資暨烤漆10,560元、材料費
2,09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材料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 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0 ,770元(計算式:10,560元+210元=10,770元)。(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111年8月1日進廠維修,於同年月12日出廠,修復 期間因往返住家和工作地、就學地,共支出代步交通費用 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火車購票證明1紙、計程車乘車 證明8紙等為證,且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修期間約有12日,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即有改搭計程車及火車用以代步 之需求。惟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15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車 資1,170元),並非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應無令 被告賠償之理;另經核算餘單據之數額,僅為2,289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於2,289元之範圍內, 始屬有據。
(三)慰撫金部31,341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 請求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停車在車格 內而遭毀損,固可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當時原告人並 未在現場,自無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可能,亦即其人格權並 未因此而受有不法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1,3 41元,洵非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吳運、王意華賠償之金額共13 ,059元(計算式:10,770元+2,289元=13,059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運、王意華 給付1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吳運、王意 華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吳運、王意華連帶負擔261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