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捨棄營 業損失部份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向 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訴外人王柏諭為閃避其來車而煞車後摔倒,並進而撞擊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均為工資),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受損係因訴外人王柏諭自行打滑所致,
與被告無關,被告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被告則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否認就事故發生具 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就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當庭勘驗,勘 驗結果略以:
「一、檔名「11102DV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㈠畫面右方為系爭車輛,訴外人王柏諭所駕駛機車於其左 後方,自畫面上方向前(畫面下方)行駛,於影片第4秒 處向畫面左側傾斜同時被告於影片第4 秒處自系爭車輛 後方向左行駛,出現於畫面上,往畫面下方行駛,訴外 人王柏諭人車倒地,其所駕駛機車於影片第5 秒處碰撞 系爭車輛被告則繼續行駛,於影片第6 秒時離開畫面。 ㈡影片第2 秒處有叮咚聲第4 秒處有咳嗽聲,同時王柏諭 駕駛之機車傾斜第5 秒處兩車發生擦撞時,傳出:「三 重客運你好」、「有,而且這位...」說話聲。 二、檔名「11102DV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㈠與上開檔案為同一視角(較清晰)
影片無聲音畫面右方為系爭車輛,訴外人王柏諭所駕駛 機車於其左後方,自畫面上方向前(畫面下方) 行駛, 於影片第9 秒處向畫面左側傾斜同時被告於影片第9 秒 處自系爭車輛後方向左行駛,出現於畫面上,往畫面下 方行駛,訴外人王柏諭人車倒地,其所駕駛機車於影片 第11秒處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則繼續行駛,於影片第12秒 時離開畫面。
三、檔名「11102DV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視角過遠,無法清楚辨別)
(影片為無聲狀態)
㈠影片第44秒處,疑似被告駕駛之機車,自停放於畫面左 上方之後方(第二台)公車(即系爭車輛)後方切換方 向,遭車流遮蔽後,疑似訴外人王柏諭之人於影片第45 秒處倒於系爭車輛左後方處。」
⒉按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 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
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 訴外人王柏諭自行打滑所致,與被告無涉云云,然依前 揭勘驗內容:「檔名「11102DV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0」:訴外人王柏諭所駕駛機車於其左後方,自畫面 上方向前(畫面下方)行駛,於影片第4秒處向畫面左側 傾斜同時被告於影片第4 秒處自系爭車輛後方向左行駛 ,出現於畫面上,往畫面下方行駛,訴外人王柏諭人車 倒地,其所駕駛機車於影片第5 秒處碰撞系爭車輛」、 「檔名「11102DV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訴外 人王柏諭所駕駛機車於其左後方,自畫面上方向前(畫 面下方) 行駛,於影片第9 秒處向畫面左側傾斜同時被 告於影片第9 秒處自系爭車輛後方向左行駛,出現於畫 面上,往畫面下方行駛,訴外人王柏諭人車倒地」等情 可知,於被告變換車道出現於畫面上後,其後方之訴外 人王柏諭即於同一秒倒地,訴外人王柏諭並於警詢時稱 :「至肇事地時突然有另一部機車騎出來我發現後就趕 緊煞車結果車身失控打滑摔車」等語,有警詢筆錄可資 佐參(本院卷第42頁),依上情應可認訴外人王柏諭之 機車失控係因被告貿然切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訴外 人王柏諭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而非被告所辯訴外人 王柏諭先打滑傾斜故與其無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就 本件事故責認為相同之認定,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 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辯稱就本件事故並無過 失,揆諸上開解釋,自應舉反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 而經前開監視器尚無法證實被告所言有據,此外被告亦 未再提出其他反證,則其辯稱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 件被告因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
第19頁)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4萬5,000元,均 為無庸折舊之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 復費用,即為其所主張之4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1日(本院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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