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2611號
SJEV,111,重小,2611,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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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611號
原 告 林珈如

訴訟代理人 林濃順
被 告 劉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陳金和所有, 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萬9,300元,陳金和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全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均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進行通勤,致無法如常工作,受有5,700元之工作損失, 是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共計2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 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111年11月29日陳報狀附件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停放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 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3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 1萬9,300元(均為零件),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0年12月3日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1萬9,3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1,930元(1萬9,3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即為1,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⒉工作損失5,7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 以系爭車輛作為通勤使用,修復期間因工作地點遙遠、交 通不便而無法工作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況系爭車輛縱使係供原告通勤使用之代步工具,然原告既 未於本件事故中受有體傷,復無其他因本件事故以至確有 請假必要之情事,是否得以無代步工具為由主張工作損失 ,本即有疑,原告復未就此部份之主張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進行舉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9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7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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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