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蘇聖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回復原狀否則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核原告前 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 被告則承租同巷9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並居住,為鄰居關 係,詎被告竟於110年9月初恐嚇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吳家慶 ,要求吳家慶拆除7號屋頂之固定屋簷支撐處,吳家慶因被 告之恐嚇,心生畏懼而照作,致7號房屋之屋簷於110年9月1 2日璨樹颱風來襲時受損,故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9,999元損害,併得主張被告恐嚇行為致吳家慶心生 畏懼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以上共計9萬9,999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9,999元。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有原告所稱之恐嚇行為。被告係因擔心屋頂老舊而更換 9號房屋之屋頂鐵皮而已,並未干涉原告之7號房屋,亦未侵 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 處分,民事告訴亦均敗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恐
嚇行為致7號房屋屋簷受有損害,並令伊心生恐懼等情,固 據提出7號房屋照片(參見111年4月14日準備狀附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曾有恐嚇原告及要求拆除7號房屋屋簷等行為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
依原告所述受恐嚇之人為訴外人吳家慶,有本院111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又7號房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此亦 有7號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原告所述之 事實,已難認其為該等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況以依原 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至多僅能得知7號房屋之屋簷狀況而 已,就屋簷是否因而受損,原告是否支出修繕費用及被告是 否確實有恐嚇行為,則均無相關事證,自難僅以上開內容即 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並 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所為主張,尚無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9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