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黃彥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1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18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開山刀壹把、辣椒水貳瓶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46分許。(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建國一路口。(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械(鋁製球棒1 支、開山刀1把、辣椒水2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侯志良、宋銘成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載明鋁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辣椒水2瓶)、扣案 物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都是我個人所有,買回來收藏 的云云,然攜帶鋁製球棒、開山刀、辣椒水等,本易生事 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開山刀為鋼鐵材質, 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扣案之鋁製球棒則質地尖硬,有相 當長度及重量,倘持之朝他人揮砍、揮擊,當有成傷或致 死之可能;另辣椒水若朝人眼晴、皮膚噴洒,亦可傷人, 依一般社會觀念,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攜帶在外,難 謂有正當理由,且本件係警方接獲民眾通報於上述時、地 有傷害、拉扯事件,經警方至現場途中,見被移送人所駕 駛自小車逆向行蹤可疑而予以攔查,並一目可及發現車內 之球棒、開山刀、辣椒水等而當場查扣,被移送人更於警 詢中自承:與前女友王佳慧拉扯,不欲讓她離開等情明確 ,是被移送人所辯,無可採信,自應依法論處。至於被移 送人持有之木棍1支、手銬1副,從照片觀之,客觀上並非 成為足以傷人之器械,此部分並不成立上開非行,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 案之鋁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辣椒水2瓶,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宣告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