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1年度,663號
FSEV,111,鳳補,66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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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63號
原 告 鄭仲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璽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停車設備(
21號,下稱系爭停車設備)之鋼絲電線裸露、上升不完全及燈號
故障予以修復(本院卷第9頁),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修復系爭停車設備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
告並未陳報系爭停車設備修復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即
提出修復系爭停車設備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
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
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
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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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