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1年度,587號
FSEV,111,鳳補,58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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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富陽
黃富養
黃富榮
王黃富美
黃富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富陽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 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 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 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 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該條係依事件 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債務人即甲○○與被告等公同共有領 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新臺 幣868,344元之權利,其訴訟標的為甲○○對其他被告等共同 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至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規定



,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 認定無關。是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 定之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應專屬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復考量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富安之 戶籍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是本件自得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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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