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37號
TCDM,106,簡,937,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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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崴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崴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 「於105年10月18日晚上8 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105年10月16日晚上 7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里○○ 巷00號其住處內,以燈泡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崴丞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且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涉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其行誠屬可議,惟因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 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而被告於 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搬家工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謝崴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崴丞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18日、89年11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87年度偵字第208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2年間,又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 謝崴丞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8日晚上8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月18日晚上8時3分許,謝崴丞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崴丞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3個月前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 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 ,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被告前因上開2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前揭等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前揭時間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 之93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既於89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於警詢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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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