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何志文
何志鴻
何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志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
等間就被繼承人何林綉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何
志鴻應將被繼承人何林綉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
日期為民國(下同)110年1月19日,登記日期110年2月26日 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
為944,458元(本院卷第105頁),至於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
地部分按111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
現值計算、動產部分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本院卷
第115頁、127頁、64頁)共計1,460,397元,而何志文之應繼分1
/3,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是何志文之應繼遺
產價額應為486,799元(計算式:1,460,397元÷3=486,799元),顯
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86,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
3,420元,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3 47,000元/㎡×1,527㎡×143/10000=1,026,297元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430,100元 3 普通重型機車NB6-353 1分之1 1,000元 4 普通重型機車890-JEY 1分之1 3,000元 共計 1,460,3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