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503號
FSEV,111,鳳簡,503,202211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徐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達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108年度臺附字第5號、99年度 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莊達駿、 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萬朋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411,5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萬朋公司並 非本院111年交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之刑事被告,且未經 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其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萬朋公司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萬朋公司給付 4,411,5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 ,411,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萬朋公 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1/1頁


參考資料
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