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蘇炳璁
謝智翔
陳倩如
高鈺雯
被 告 劉育郎
劉美連
劉弋銣
劉美麗
劉秀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幹雄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一○八年十一月七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劉麗珠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幹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劉麗珠應將 被繼承人劉幹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08年8月15日,登記日期108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起訴後於111年6月13日 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劉幹雄遺留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
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劉麗珠應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 日期108年8月15日,登記日期108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245頁),復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 本院卷一第412頁),而追加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遺產,核 屬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之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育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劉育郎於93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另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償勝金卡使用且均於93年12月31日經 原告審核通過,並約定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 金轉帳交易,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或得預 借現金,其中現金卡迄至95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5,338元,代償卡迄至109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 78,011元及已屆期利息180,327元,償勝金卡迄至109年9月2 8日止尚積欠本金122,500元及已屆期利息268,399元,合計6 64,575元(計算式:15,338+78,011+180,327+122,500+268,3 99=664,575),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本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951號支付命令裁定劉玉郎應向原告給付664,575元, 及其中15,338元,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78,011元,自109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22,500元,自109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而確定,迄今 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劉幹雄為劉育郎之父,其於108年8月15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劉美麗、劉麗珠、劉美連、劉弋 銣、劉秀鳳(下合稱劉美麗等5人)均為劉幹雄之女兒,均為 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08年11月5日協議由劉 麗珠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然劉育郎 並無足夠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其中本金及已屆 期利息,系爭分割協議等同將劉育郎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劉 麗珠,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雖均由劉麗珠繼承,惟納稅義務人仍登記 為劉幹雄,故僅須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但無須將 房屋稅稅籍回復為劉幹雄之必要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
繼承人劉幹雄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7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 劉麗珠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7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則以:
(一)劉育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劉美麗等5人:對於劉育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均不知悉,且 系爭分割協議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 分配所為協議,自屬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又系爭分割協議乃全體 被告參與共同為之,無法從中單獨抽離劉育郎之行為,系爭 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可得撤銷之客體。再者,劉 育郎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代償卡、償勝金卡,原告所評估系 劉育郎本身資力,並未就劉育郎日後可能會繼承劉幹雄之遺 產併予評估,原告之債權應以劉育郎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 礎,對於劉幹雄遺產之期待,無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非單純財產利益 之拒絕,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等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之審查 意見參照)。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110年5月31日知悉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一情,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9頁),又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顯示原告 最早係於110年5月31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本院卷 一第399至403頁),應認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即知悉本件撤 銷原因。而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 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 足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其知 悉有撤銷原因時即110年5月31日起算,未逾民法第245條規 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原告主張劉育郎積欠系爭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951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准許劉育 郎應向原告給付664,575元,及其中15,338元,自95年8月1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78,01 1元,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122,500元,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前開 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月21日送達劉育郎,並於110年2月17日 確定乙節,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現金卡、代償卡、償勝金卡等申請書暨徵信相關資 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卷二第35至73、89至12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 誤,且原告前開提出之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Yoube金 交易紀錄查詢資料所示劉育郎積欠金額均得與系爭債務金額 相互勾稽,是劉育郎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而劉幹雄於108年8月15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 ,因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8年11月5日為系爭分割協議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由劉麗珠單獨取得,其中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一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1月 19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12240850號函暨劉幹雄遺產稅申報 書、繼承系統表及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 事務所111年1月2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062400號函暨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政電子謄本 申請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 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067500號函暨108年收件鳳寮登字第01 541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6月15日高 市稽寮房字第1119154605號暨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4
7690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地 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8月 1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6086號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73至91、105至125、127-1至136、251至255、303至4 03頁,卷二第7至11頁),且為劉美麗等5人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16頁、卷二第20頁),劉育郎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否認或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原告為劉育郎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劉幹雄死亡後,劉育郎既 未拋棄繼承,即與劉美麗等5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並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劉育郎卻與劉美麗等5人為系 爭分割協議,等同劉育郎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無償贈與給劉麗珠,此與身分專屬權或單純財產利益 之拒絕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1 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等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之審查意見參 照),是劉美麗等5人抗辯系爭分割協議乃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一情,不足採信。又劉育郎與劉美麗等5人為 系爭分割協議係於108年11月5日,其對原告於95年間已負有 系爭債務之現金卡積欠本金15,338元,代償卡積欠本金78,0 11元、償勝金卡積欠本金122,500元,且其於107年起至108 年間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有劉育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是劉育郎已 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劉育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系爭分割協議,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有害及原告債權實 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⒋劉美麗等5人復抗辯:系爭分割協議乃全體被告參與共同為之 ,無法從中單獨抽離劉育郎之行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民法 第244條規定可得撤銷之客體等語。惟遺產分割協議契約須 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訂立,並均依協議分割履行,性質上本為 不可分而無法分離,而劉育郎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無償贈與給劉麗珠之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債權實現 ,且系爭分割協議存在於全體被告間,自無不許原告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理,是劉美麗等5人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信。劉美麗等5人另抗辯:劉育郎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代償卡、償勝金卡,原告僅評估劉育郎本身資力, 並未就劉育郎日後可能會繼承劉幹雄之遺產一併評估,原告 之債權應以劉育郎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劉幹雄 遺產之期待無保護之必要等語。惟劉育郎之所有財產為系爭
債務之總擔保,不因劉育郎於何時取得該財產而有所差異, 縱使劉育郎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代償卡、償勝金卡時,尚未 繼承劉幹雄之遺產,惟其嗣因繼承而取得遺產時,其對遺產 之權利即已成為債務總擔保之範圍,然劉育郎將其因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給劉麗珠之行為,已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保 全債權,是劉美麗等5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⒌從而,劉育郎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屬無償行為,業已認定如前 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劉麗珠應 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7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幹雄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5日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11月7日就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劉麗珠應 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7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0分之2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0分之2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6分之1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10 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1分之1 11 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右棟) 1分之1 12 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合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