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90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王雅芳(即黃健倫之繼承人)
黃品傑(即黃健倫之繼承人)
黃宇暉(即黃健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健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品傑、黃宇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健倫前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向原告公 司經銷商即訴外人南利車業商行購買機車,故與原告簽立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商品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應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 2 年3月31日止,分36期,每期於每月31日前應繳付買賣價 金1,889 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 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自111年2月28日起,上開分
期款項未依約繳納,尚欠26,442元未給付,則依約應視為一 次到期,原告可請求26,442元及依上開約定、民法規定降至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黃健倫業於110年6月13日 死亡,由被告3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3人亦未向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在繼承黃健倫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黃健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442元,及自11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黃宇暉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 書狀記載:依被繼人黃健倫生前公證遺囑意旨,不動產皆由 其配偶即被告王雅芳繼承,僅名下存款由被告黃宇暉及黃品 傑共同繼承,黃宇暉至今尚未繼承任何不動產及銀行存款, 亦非機車之保管及使用人,原告應向王雅芳追償,並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處理等語;至被告王雅芳則以:確實有該筆借款 ,也同意原告之請求,只不過目前遺產尚未分割完畢,遺囑 執行亦仍在訴訟中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黃健倫有上開債權,而黃健倫業於110 年6月13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名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4300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備告公告、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23頁頁);而被告等人亦未就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契約關係提出爭執,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 為真。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
⒈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 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約定與民法第 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即13,600元(計算:68,000元×1/5=13,600元)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1 年2 月28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 年11月1日止,已累 計遲延給付9期即17,001元(計算式:1889元×9期),已 逾分期總價5 分之1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一次給付分
期價金餘款26,442元,為有理由。
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5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 告自被告遲延給付時起,僅得就分期本金餘款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第30 期以前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尚未達分期總價5分之1(自23至 29期,僅積欠共7期即13,223元),是原告自第23期至29 期期間,僅得請求自遲延繳款之日即各期繳款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遲延之利息,另自111年10月1日起,始能請 求支付餘款之遲延利息,故原告於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等3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健倫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 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 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 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健倫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債 務,而被告等3人均為黃健倫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一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查,就黃健倫之遺產清冊,業 據被告等3人陳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並經高少家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公示催告,雖 原告未於公示催告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等3人均知悉上開債權一事,此據 被告王雅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參本院鳳小卷第149 至150頁),可知原告此部分債權並非繼承人所不知,是 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在繼承黃健倫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3人均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不論其等繼承何項遺產,均應就被繼承人黃健倫之債務 於其等繼承黃健倫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至於原告是否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主張,係原告如何行使債權之問題,尚不 得以此作為拒絕支付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健倫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3 1,889元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1,889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889元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1,889元 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1,889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1,889元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1,889元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至36期 13,219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6,442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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