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882號
FSEV,111,鳳小,88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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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88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傅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4時0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在高雄市○○區○ 道00號30公里200公尺處東側向內側,與訴外人黃亨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輛)、訴外人盧○○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輛)發生車禍,A 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防眩板10個,致防眩板10個均斷裂而無 法使用,故須更換防眩板10個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0 0元(計算式:320元×10個=3,200元),而被告於111年1月23 日簽署償還修復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同意給付3,200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現場 照片、原告第1期數量計算書、更換防眩板之施工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55至62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3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45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2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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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