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858號
FSEV,111,鳳小,85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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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858號
原 告 趙沛姍 住○○市○○區○○路○段00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憲政

(現於法務部○○○○○○○○○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8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依其智識程度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被告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在客觀上已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高雄 市三民區大昌路路邊,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110年2月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 投資之不實資訊,致原告瀏覽後加入晨星網站、阿囉哈投資 網站,向原告謊稱:可介紹網路投資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2月9日20時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2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存摺明 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 度偵緝字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 、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為證(附民卷第7至18頁),並 有被告訊問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存卷可稽(外放警卷影卷) ,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17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 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 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 故意,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受有20,000元財產上損害一 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 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 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9日 寄存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4月29日發生送 達加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2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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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