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52號
原 告 都會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孫懷平
被 告 楊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請求金額為19,866元,及利息起算日減縮至民國111 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94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都會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之管理費收繳規定第2條:住 宅每坪每月40元,機械車位清潔費每月100元,電費每月30 元及保養維修費每月370元,合計以上機械車位清潔保養費 每月500元;第4條:大樓之住戶均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如逾 二期(含)以上未繳納得另收取滯納金,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管理委員會以存證信函通告,接文7日內須繳齊,如 再未繳者送交法院請求給付。是系爭建物之樓層面積79.89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8.05平方公尺【計算式:28,048. 48平方公尺÷(10/10000)=28.0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107.94平方公尺,即為32.65坪(計算式:107.94 ×0,3025=32.65),被告就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30 6元(計算式:32.65×40=1,306),及每月應繳納機械車位清 潔保養費500元,又系爭大樓規約第4條約定,逾期繳納管理 費收取週年利率10%計算之滯納金即為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 10年12月起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0 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清潔保養費,共計19,866元【 計算式:(1,306+500)×11個月=19,866】,已積欠相當金額 之管理費,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等語。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866元,及自111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一般)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管理規 約、系爭建物第三類謄本、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 止未繳費明細表、鳳山行政中心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 信函、被告自110年12月起111年10月止未繳費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3、83頁),並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陳報狀(一般)繕本於1 11年11月9日公告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自公告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於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 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民事陳報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866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