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湯志剛
被 告 蘇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康裕,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紹宗 ,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7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紹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0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 期間自92年3月26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 37日為還款週期,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至96年12 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72,832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嗣經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3 月 29日起合併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 年5 月1 日將臺灣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民事異議狀辯以: 該債務尚有糾葛、未曾有印象等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交易明細、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131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民事異議狀以該債務尚 有糾葛、未曾有印象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並未 具體指明債務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