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魏牡丹
被 告 楊雪雯
訴訟代理人 潘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 2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4地號)之所有權人。自系爭284地 號土地生長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高達數公尺,系爭樹木攀 附至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及屋頂並因而毀損系爭房屋北側牆壁 及屋頂,原告迭次請求被告砍伐除去系爭樹木,被告皆藉詞 推諉,至今不為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除去妨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北側牆壁攀附生長之樹木全部砍伐除去,並修補砍除樹 木之牆壁壁面。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原本是長在系爭房屋,因為氣根往下長 才會長到被告所有系爭284地號土地上,被告目前已將系爭2 84地號土地範圍之氣根除掉了,被告每個月都固定要切除系 爭樹木氣根,原告應自行處理他們家房屋樹根的問題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 相鄰系爭2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樹木攀附至系爭房屋 北側牆壁及屋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83、284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1頁),復經本院於110年11 月24 日會同兩 造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9頁),並經鳳山地政 事務所以110 年12 月2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1120900號函 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上開 事實堪可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 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 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 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及48年度台上 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原告主張自系爭284地號土地 生長之系爭樹木高達數公尺,該樹木攀附至系爭房屋北側牆 壁及屋頂並因而毀損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及屋頂乙節,此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㈢查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僅足證明於本件起訴時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遭系爭樹木攀爬至該房屋之牆壁、屋頂等事實,然無法 證明系爭樹木係由被告所種植,以及係自被告所有系爭284 地號土地上生長進而越界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盡信為真。又查, 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將系爭2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樹 木氣根砍伐乾淨及使用農藥去除地上根部使其無法再生一情 ,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9月7日再度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依前開 勘驗結果,原本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284地號土地上之樹根( 氣根)均不存在,然攀附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上之樹根( 氣根)仍然存在,則被告辯稱系爭樹木原本係生長自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一詞,並非顯然無據。況且,原告陳稱伊沒有拍 攝之前榕樹尚未長到房子裡面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則原告顯然未能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相當舉證 之責。是本院自難對原告上述主張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北側牆壁攀附生長之樹木全 部砍伐除去,並修補砍除樹木之牆壁壁面,難以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北側牆壁攀附生長之樹木全部砍伐除,並修補 砍除樹木之牆壁壁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