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余豐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9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65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豐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9日12時5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之街道上(移送 書誤載 為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應予更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文皇警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西瓜刀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3至25、29至39頁),自堪認定。 而本件扣案之西瓜刀之刀刃係鋼鐵質製品,質地堅硬,刀身 銳利,有上開扣押物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足以傷人 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至被移送人辯稱:我原本在 家切西瓜,聽到外面有人在喊,所以我刀子沒放下就直接拿 出門看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要拿西瓜刀做什麼事云云,惟 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切完水果後,本應依慣性會將水果刀置 於家中,而非隨身攜出,又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得以
通行之街道,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西 瓜刀之必要,被移送人復未具體陳明有何需攜帶西瓜刀之危 險情境,是被移送人前開辯稱不足採信。再者,被移送人將 具殺傷力之西瓜刀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手上,恐有因濫用 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西瓜刀 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之 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 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頁),且係供違反上 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