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號
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被 告 陳心琳(原名陳姿蓉)
陳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6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陳心琳(原名陳姿蓉)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訂大學儲 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而為原告儲訓團第16-2期學生,被告陳泰郎為連 帶保證人。被告陳心琳因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國軍體能鑑測 合格基準,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 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經原告以110年5月5 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075474l號令、陸軍軍官學校110年5月7 日陸官校教字第1100004591號令,核定被告陳心琳退訓,自 110年5月7日零時生效。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被告陳心琳應賠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3,630元, 被告陳泰郎為被告陳心琳之連帶保證人,承諾願負連帶償還 所需賠償之金額,亦應與被告陳心琳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 原告催賠,被告迄未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陳心琳原為儲訓團第16-2期學生,前因任官前體能測驗 未達國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依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 6款規定,經原告110年5月5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0754741號 令、陸軍軍官學校110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100004591號 令核定被告陳心琳退訓,自110年5月7日零時生效,按選訓 服役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償還前所受領之公費。 又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規定:「乙方於修習大學期
間之學雜費依學校註冊繳費證明全額補助,另書籍文具費每 學期新臺幣5千元,生活費用每月1萬元。」第1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乙方於大學修業期間,有第5條、第12條、第13 條及第16條等撤銷錄取資格、退訓之情事時,視同乙方違約 ,除應賠償甲方依本合約第4條實領之全部費用外,並應依 法徵服兵役。但乙方因具第13條第8款退訓時,若非因故意 致體格變更,得免予賠償。」被告陳泰郎並為系爭合約書連 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公費,顯有理由。 2、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陳心琳間屬國 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 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被告陳 心琳因被退訓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 之給付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陳心琳應賠償之費用 計503,630元,被告陳泰郎依系爭合約書為連帶保證人,經 催告被告履行皆未受置理,原告爰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被告有繳納費用的意願,當時因剛好遇上疫情嚴峻無收入, 無法償還費用,目前能力範圍每月能分期償還3,000元整, 因被告陳心琳尚有學貸,商品購買分期貸款需繳納,也需給 已退休無收入的爸爸每月2,000元,請求讓被告分期付款償 還。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3,630元暨遲延利息,是否有 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系爭 合約書(第31至34頁)、原告110年5月5日國陸人培字第110 0075474l號令(第19至21頁)、陸軍軍官學校110年5月7日 陸官校教字第1100004591號令(第23至24頁)、被告陳心琳 個人資料表(第25頁)、退訓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第29至 30頁)、陸軍軍官學校111年1月6日陸官校教字第111000027 8A號函(第35頁)等附本院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 官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管理及服役之
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2、107年1月22日修正之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 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規定訂定之。」
3、107年1月22日修正之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經錄 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之 訓練。」
4、107年1月22日修正之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第1項)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 定,予以退訓:……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 考試舞弊,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 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6分之1,或合併計算超過5 分之1。」
5、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 ,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
6、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6條規定 :「(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 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 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2項)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 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
7、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 :「(第1項)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 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第2項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全 數賠償金額。(第3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 接到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 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1期,其 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1個月者,以1 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1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 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70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2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 受70期限制。二、前款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 ,視為均已到期。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 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1期繳交。(第4項)經同意分期賠 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
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第5項)賠償義務人未 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應於6個月內,向 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 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 行。」
8、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
9、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0、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連帶保證人: 乙方(即被告陳心琳)於合約有效期間應由最近親屬或法定 代理人為保證人(即被告陳泰郎),就乙方因違約、賠償、 償還公費及其他因本合約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第 2條第1款:「合約有效範圍:一、乙方經甄選合格並簽約入 團後,其權利與義務依本合約為準。」第3條:「身分認定 :乙方自報到時起即為甲方(即原告)之學生,其身分、待 遇與權利、義務,依照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 法、甄選簡章及有關規定辦理。」第4條:「學雜費、書籍 文具費、生活費、保費之補助:乙方於修習大學期間之學雜 費依學校註冊繳費證明全額補助,另書籍文具費每學期新臺 幣 (以下幣制同)5千元、生活費用每月1萬2千元。」第8條 :「大學階段軍事課程:一、乙方於大學修業期間,每學期 應於國防部委託設置之儲訓團教育中心修習所訂之軍事課程 ,成績須合格。二、每學期接受基本體能(俯地挺身、仰臥 起坐、3千公尺跑步)測驗,未達年級要求基準,須接受甲 方輔導訓練,畢業前仍未達要求基準者,視為軍官基礎教育 成績不及格。」第13條第6款:「退訓條件︰乙方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甲方應轉報所屬軍種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六 、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第17條 第2款、第3款、第5款:「違約之認定與處理:……二、乙方 於大學修業期間,有第5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6條等撤 銷錄取資格、退訓之情事時,視同乙方違約,除應賠償甲方 依本合約第4條實領之全部費用外,並應依法徵服兵役。但 乙方因具第13條第8款退訓時,若非因故意致體格變更,得 免予賠償。三、乙方若於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期間,因故遭 退學或開除,除應賠償依本合約第4條已領取之費用外 並應 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所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五、乙方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
日起,1個月內辦理分期繳納或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 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法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 強制執行費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1至34頁)。準此,被告陳心琳經簽約入團 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系爭合約書、107年1月22日修正之 選訓服役實施辦法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 賠償辦法定之,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 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心琳於107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 經被告陳泰郎簽名確認同意擔任被告陳心琳之連帶保證人後 ,嗣被告陳心琳因體能鑑測不合格,經原告以110年5月5日 國陸人培字第11000754741號令退訓處分核定退訓,並自110 年5月7日零時生效;後原告所屬陸軍軍官學校即依前開軍事 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6、8條規 定,以110年6月10日陸官校教字第1100006088號函送被告陳 心琳及陳泰郎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請其賠償金額計50 3,630元。惟被告陳心琳及陳泰郎經合法收受送達後,截至1 10年12月止仍未繳納上開費用,雖經陸軍軍官學校以111年1 月6日陸官校教字第1110000278A號函催繳,被告2人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乃依前揭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即系爭合約書、10 7年1月22日修正之選訓服役實施辦法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 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心琳及陳泰 郎應連帶償還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503,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本件原告起訴書於111年5月 4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其110年5月5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0 75474l號令、陸軍軍官學校110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1000 04591號令(含掛號回執)、110年6月10日陸官校教字第110 0006088號函(含掛號回執)及111年1月6日陸官校教字第11 10000278A號函(含掛號回執)等文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 9至30、35至43頁),而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認諾原 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核其認諾具有處分權且 不涉及公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