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家豪
相 對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根穆
代 理 人 葉軒輔
王忠義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 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 「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二、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 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 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 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 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 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 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
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 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抗字第12、133、185、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暫時權利 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 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 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 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 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 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相對人作成的原 處分即民國108年11月5日嘉環廢字第1080029247號之核定代 履行費用行政處分【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90萬元】 ,已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執行機關), 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繫屬中。執行機關以109年度廢費執 特專字第00345398號行政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執行中,並已陸 續核發准許收取存款執行命令及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公司之 出資額等執行命令。關於聲請人持有第三人謚鼎成建材企業 有限公司及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時春公司)之出資額 分別為4,666,667元及580萬元,已於111年9月15日進入核定 拍賣最低價定期拍賣之階段,一旦執行拍賣,除了將有低價 賤價拍賣之情況外,更重要的是因聲請人於唐時春公司之出 資額額已過半數,拍賣後必定會發生公司經營權之變動,將 來如本案勝訴後有難以回復經營權之損害,目前時間非常急 迫,如果没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訴訟確定的時候,都已經 來不及。其並非堆放廢棄物之人及原處分代履行金額之計算 方式有疑義,相對人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疑義。為此願供擔保,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原違法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現正繫屬中。原處分係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 條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辦理, 命聲請人繳納非法堆置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事業廢 棄物代履行費用390萬元,仍有相當之依據。依上開刑事判 決所載,聲請人確曾有非法堆置廢棄物於前揭地點之行為, 惟就堆置數量部分,檢察官公訴意旨與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 院,尚未確定)之認定有所不同(本院卷第72、94頁)。聲
請人雖主張其已無清理義務,上開地點所餘廢棄物非其堆置 及代履行金額之計算方式有疑義等情,然此為本案審理所需 調查釐清之實體事項,在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依兩造現存之 主張及現有事證初步判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
五、次查,原處分命聲請人繳納因清理廢棄物所生之代履行費用 ,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本件如予執行,縱原處分事 後經法院認為違法,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仍得以金錢賠償 填補,自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執行拍 賣唐時春公司之出資額部分將有難以回復經營權之損害,但 何以必會產生上開情形,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無從認為原 處分之執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 原處分,現經執行機關依相對人函請,自111年10月14日起 延緩執行3個月,有該署111年10月19日北執乙109年廢費執 特專字第0034539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執 行機關依相對人函請,已給予聲請人緩衝因應期間3個月之 久,聲請人自得預見原處分暫緩執行後所產生之不利狀況, 並及早妥善安排處理,故本件聲請即無急迫情事。況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仍有一次 延緩執行之可能,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必然將於本次延緩執 行屆期後立即執行之情形,尚無預先請求停止執行之特殊急 迫情形可言。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但其主張與聲請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 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七、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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